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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3-20 15:44:21 股吧网页版
沙河股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自查报告的专项核查意见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6-03-21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

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自查报告的专项核查意见
致: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9 号——上市公司筹划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要求》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以下合称“相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称为“本所”)接受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沙河股份”“上市公司”“公司”)委托,担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以下称为“本次交易”)有关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现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本所就上市公司本次交易相关主体在沙河股份就本次交易首次公告日前 6 个月至《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以下称为《重组报告书》)披露的前一日的二级市场股票买卖情况的自查情况进行了专项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称为“本核查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核查了本次交易的重大事项交易进程备忘录、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相关主体出具的自查报告和买卖股票情况的说明与承诺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访谈。本核查意见的出具已得到相关主体如下保证:(1)其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所要求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和/或证明;(2)其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误导和/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对于本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主体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文件出具核查意见。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所于 2026 年 2 月 6 日出具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中的前提、假设、说明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核查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核查意见作为公司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提交深交所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核查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交易相关主体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一、核查期间

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核查期间为《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披露之日前 6 个月起至《重组报告书》披露的前一日止,即 2025
年 4 月 30 日至 2026 年 2 月 6 日(以下称为“核查期间”或“自查期间”)。

二、本次交易的相关主体核查范围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本次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相关主体出具的自查报告,本次交易相关主体核查范围包括:
(一)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
(二) 交易对方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
(三)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
(四) 标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
(五) 为本次交易提供服务的相关中介机构及其经办人员;
(六) 其他知悉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的法人和自然人;
(七) 上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及成年子女。
三、本次交易相关人员及相关机构买卖股票的情况

根据相关主体的自查报告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并经本所律师访谈相关人员,前述纳入本次交易核查范围的主体在核查期间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如下:

(一)自然人于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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