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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03-22 17:44:39 股吧网页版
*ST新都:关于公司第一大股东诉讼事项的公告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16-11-25

证券代码:000033 证券简称:*ST新都 公告编号:2016-11-25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第一大股东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6年11月22日,公司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深福法民初

字第22334号】《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系自然人刘剑秋以公司

股东深圳长城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汇理”)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诉讼案件(以下简称“本案”),现将诉讼的情况披露如下:

一、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本案,案号为【(2016)深福法民初字第22334

号】。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刘剑秋

2、被告:

被告:深圳长城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3、案件起因:

原告称,2016年1月18日,新都酒店披露了一份《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

了深圳长城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控制的两个资产管理计划—深圳长城汇理六号专项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及兴业银行融通资本长城汇理并购1号资产管理计划三方合计持有新都酒店37868822股股票,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1.5%,并且成为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原告作为新都酒店的一名股东,认为深圳长城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次权益变动中未履行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的义务、未严格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次权益变动后持有和增持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首先,长城汇理并购1号资产管理计划在本次信息披露时产品已经到期清算,不具有持有新都酒店股票的主体资格。

《权益变动报告书》第10页披露长城汇理并购1号资产管理计划合同成立时间

是2014年1月14日,资管计划存续期限是两年。而该《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时间

是2016年1月18日,披露的时候该资管计划已经终止。

其次,长城汇理6号专项投资企业违反银监会的监管规定,不具备《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收购上市公司并成为第一大股东的主体资格。

《权益变动报告书》第15、16页披露长城汇理6号专项投资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是

招商财富—长城汇理2号专项资管计划,该资管计划通过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的通道按照优先份额比劣后份额4:1的比例募集资金共计4亿人民币(即优先级份额

3.2亿元,劣后份额0.8亿元)。

根据银监会发布的58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

监办发[2016]58 号):督促信托公司合理控制结构化股票投资信托产品杠杆比例,优

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1,最高不超过2:1,不得

变相放大劣后级受益人的杠杆比例。根据该文的规定,银监会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各银监局要综合运用行政处罚,监管措施和监督管理等手段,加大监管问责和处罚力度。

长城汇理6号专项投资企业的结构化资金已经严重违返银监会的规定,存在被处罚

解散的风险,不具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收购上市公司并成为第一大股东的主体资格。

最后,长城汇理6号专项投资企业和长城汇理并购1号资产管理计划未严格按照

《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有关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提及的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本次被告的《权益变动报告书》仅披露为两个资管计划的管理方式,并没有披露资管计划的实际出资人,也没有将该两个资管计划的合同原件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作为《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附件存放在上市公司供股东们备查。

综上所述,鉴于长城汇理未履行报告义务、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及《收购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持有和增持新都酒店股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即从其民事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被告的上述无效民事行为,造成第三人公司股价异常,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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