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5-12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国枫律证字[2025]AN186-14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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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国枫律证字[2025]AN186-14 号
致: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律师服务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鉴于自前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出具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
(以下称“新期间”)发行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且发行人于 2026 年 4 月 29 日
披露了《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第一季度报告》(以下简称:“《2026
年一季报》”),发行人的报告期变更为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6 年 3 月 31 日
(以下称:“报告期”或“最近三年”)。根据发行人的要求,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新期间内发生的变更事项进行了查验,并在此基础上就相关事项的有关情况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一
2022 年至 2025 年 1-6 月,发行人归母净利润分别为 29,789.43 万元、
8,080.52 万元、-43,878.20 万元及 2,476.98 万元,波动较大。发行人制造业收
入分别为 73,259.53 万元、93,002.10 万元、77,732.06 万元及 27,918.64 万元,
最近一年收入下降主要系光伏产业下行周期的影响;制造业毛利率分别为20.49%、26.43%、27.15%及 29.21%,持续上升。发行人贸易业务收入分别为
84,588.48 万元、350,495.67 万元、177,525.58 万元及 63,921.25 万元,根据
申报材料,最近一年一期下降主要系收入确认方式变化导致。发行人存在同类贸易产品收入确认模式不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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