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3-14
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变动管理制度(草案)
(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 571章)(以下简称“《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敏感岗位工作人员及前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时,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帐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除了直接持有的权益和淡仓以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被视为对下述人士所持有的权益或淡仓拥有权益:
(一)其配偶及未满十八岁的子女;
(二)其拥有控制权的公司;
(三)某信托,而其为(i)受托人(而非被动受托人),(ii)受益人,(iii)
就酌情权信托而言,是该信托的成立人并能影响受托人的酌情决定权;
(四)一致行动人协议的一方。
第四条 就本制度而言,“买卖”或“交易”的定义包括:(1) 任何证券
的收购、出售或转让;(2) 认购或包销证券;(3) 授予、接受、收购、处置、行使或履行任何期权(不论是认购或认沽)、认股权证或其他权利或义务;及 (4)以本公司证券作为抵押或质押。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 A 股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七)本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八)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合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所持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因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书面委托公司
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号、证券帐户、离职时间等):
(一)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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