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5-02-17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关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接受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钟宇、岑慧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根据2015年1月30日召开的第九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召集的。公司董事会已于2015年1月31日分别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n)上刊登了《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和登记方式等内容,通知了全体股东。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5年2月16日14:30在沈阳凯宾斯基饭店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王大明主持。除公司股东之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
2015年2月16日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
2015年2月15日15:00至2015年2月16日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http://wltp.cninfo.com.cn)进行网络投票。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共1人,代表股份156,509,267股,占公司总股份的13.5526%。经查验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持股证明,与事实相符。
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共13人,代表股份278,500股,占公司总股份的0.0241%。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进行审议。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决议
本次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方式,审议并表决了如下议案:
1、《关于对全资子公司及参股子公司提供融资担保的议案》;
2、《关于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经验证,上述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第一项议案为特别决议, 以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表决通过;第二项议案为普通决议,以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超过二分之一表决通过。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表决议案与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以及形成的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以及形成的会议决议均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决议合法有效。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承办律师: 钟 宇
岑 慧
二O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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