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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05-10 00:00:00 股吧网页版
*ST 猴王:重大诉讼公告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04-05-10


证券代码:000535  证券简称:ST猴王  编号:2004 009

猴王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本公司于二○○四年四月三十日收到两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工
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分别就与猴王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L98199号、RL98260
号贷款合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四月十九日作
出判决。现公告如下:
一、案件受理情况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猴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汽车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向北
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取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公司于2004年4月
30日收到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史泽友
委托代理人:黄滔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2、第一被告:猴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宇平,公司董事长
3、第二被告:湖北汽车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发育,公司董事长
4、案由:1998年11月、1998年12月猴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分别
签订了两份金额为5000万元的编号RL98199号、RL98260号短期贷款合同(总金额1亿元),并
由湖北汽车集团公司提供担保。2001年底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本公司、湖北汽车集团
公司、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就该贷款签订了《债务和解协议》。但是上述债务和解
方案涉及的《土地抵偿协议》和《质押协议》未能按计划签署,猴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在
约定期限内完成债务重组。
5、诉讼请求
(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04)一中民初字第409号(编号为RL98260号贷
款合同案)
判令猴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及所欠利息(计算至被告实
际支付之日止);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
费等,计人民币20万元;判令湖北汽车集团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04)一中民初字第410号 (编号为RL98199号
贷款合同案)
判令猴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及所欠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
支付之日止);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
等,计人民币20万元;判令湖北汽车集团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决情况
(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04)一中民初字第409号(编号为RL98260号
贷款合同案)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猴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及与湖北汽车集
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猴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
务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书》及与湖北汽车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猴王股份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
万元及所欠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湖北汽车集团公司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汽车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猴王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
偿权;剥回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4.9563万元由猴王股份有限
公司和湖北汽车集团公司共同负担。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04)一中民初字第410号(编号为RL98199号贷
款合同案)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猴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及与湖北汽车集
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猴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
务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书》及与湖北汽车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猴王股份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
万元及所欠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湖北汽车集团公司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汽车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猴王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
偿权;剥回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7.3426万元由猴王股份有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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