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6-11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
增持公司股份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
增持公司股份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致: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控股股东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集团”)的一致行动人江西方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钢铁/增持主体”)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的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就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增持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仅就本次增持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并不对本次增持相关的会计、审计、财务顾问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涉及该等内容时,均为本所律师在履行注意义务后,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
告所引述。
3.本法律意见仅依据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提供给本所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口头或书面说明、承诺函或证明等)发表意见。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了其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存在任何隐瞒、遗漏或者虚假记载,不存在误导之处;文件材料为扫描件、副本或复印件的,相关信息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4.本法律意见仅供就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随其他材料一并披露。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收购人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增持主体的基本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主体为方大钢铁。方大钢铁成立于 1959 年 5 月
5 日,目前持有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601001583735790,注册资本为 103533.900000 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颜建新,住所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东郊南钢路,经营范围为钢锭(坯)、生铁、模具、锡铁、钢板(带)、硅铁、汽车弹簧及附件、水泥、石灰石、耐材、铁矿石冶炼、制造、加工;建筑安装、综合性服务;人力搬运、装卸;园林绿化工程;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内贸易;招待所、小型餐馆(限下属分支机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房屋租赁(以上项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 方大钢铁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方大钢铁的说明与承诺,并经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等网站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方大钢铁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方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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