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3-07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 于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泰康金融大厦 9 层 邮编:100026
9/F,Taikang Financial Tower,38 North Road East Third Ring,Chaoyang District,Beijing 100026,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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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3 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声 明......3
第二部分 关于《问询函》的回复......4
问题 1......4
问题 2:......47
问题 3......49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国浩京证字[2026]第 0146 号
致: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出具了《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以及《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6 年 2 月 11 日下发的审核函〔2026〕120009 号
《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对《问询函》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出具《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
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已经表述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不再重复说明。除非另有说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作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第一部分 声 明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补充法律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参考或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承诺文件。
(四)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本补充法律意见只作引用,不进行核查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中对于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文件之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或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五)本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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