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6-2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浙江震元”)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作为发行人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发行所涉有关事宜,于 2024 年 10 月 14 日出具了《上
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
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4 年 11 月 14 日下发的
审核函〔2024〕120050 号《关于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本所律师对发行人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以下简称“期间”)发生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了核查。现就前述核查情况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声 明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所使用的释义仍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公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须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声明的事项和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审核问询函》更新
一、《审核问询函》问题 1
根据申报材料,公司拥有药品研发、原料药制剂一体化生产、中药饮片加工生产、药品批发与零售、健康服务、仓储物流、互联网诊疗全产业链业态,主营业务由医药商业和医药工业两大板块组成。根据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行业分类标准,医药商业板块(包含医药批发与零售)所属行业分类为“F51 批发业”“F52 零售业”,医药工业板块所属行业分类为“C27 医药制造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公司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危险废弃物、一般废包装物、生活及办公垃圾等。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
截至 2024 年 6 月末,公司投资性房地产余额 746.71 万元,公司自有房屋及
建筑物中包含多项土地用途为“住宅”的房产。
请发行人补充说明:(1)发行人及子公司所从事互联网诊疗和医疗器械经营及销售相关业务的具体内容及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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