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15
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总法律顾问制度
(2026 年 4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啤酒”或“公司”)法治建设,切实发挥公司总法律顾问在推动公司法治建设、风险防范、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企业法律审核工作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燕京啤酒。燕京啤酒子公司可参照本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其中,上市子公司需聘任总法律顾问,其他子公司可参照本制度,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适时聘任总法律顾问。本制度所指“子公司”为公司全资、控股或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第三条 燕京啤酒总法律顾问是经董事会决议后聘任,直接对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领导本企业法律事务与合规管理工作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总法律顾问任职管理
第四条 总法律顾问任职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诚信勤勉,廉洁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和个人信用记录;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法律、合规专业知识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三)具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监督控制能力、风险防控能力、处理复杂疑难法律、合规事务和突发事件能力;
(四)具备担任总法律顾问的相应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仲裁员身份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且在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 3 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五)经公司决策机构决议后认为担任总法律顾问所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总法律顾问的选聘应优先考虑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前已取得法官资格、检察官资格或律师资格的人选。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总法律顾问:
(一)曾因渎职或工作失误给所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受到单位经济处罚的;
(二)曾被判处刑罚或受过党纪政务处分的;
(三)存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则等制度规范规定禁止担任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第六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总法律顾问任职条件,优先从公司内部选聘总法律顾问。若暂时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经公司决策会议决议,指定一名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代为履行总法律顾问职责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七条 总法律顾问的选拔和聘任应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选拔任命程序进行考察、报告、审批、备案,拟任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应当听取同级纪检监察机构意见。在聘任或解聘后,及时按照相应要求履行备案程序。
第八条 总法律顾问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 3 年,任期届满可连任。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总法律顾问任职期间因个人原因辞去总法律顾问职务的,需提前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职报告自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总法律顾问职务:
(一)涉及国家安全、重要商业机密等涉密工作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的;
(三)重要项目或者重要任务尚未完成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五)存在其他不得辞去企业总法律顾问情形的。
第十条 总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制度规定,不履行总法律顾问职责或滥用总法律顾问职权,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被有关部门取消总法律顾问任职所需相关资格的;
(三)本人辞去总法律顾问职务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 总法律顾问因任职期满、退休、辞职、停职、免职不再担任总法律顾问的,应继续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密期限按照公司规定执行。
第三章 总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总法律顾问,兼任首席合规官,履行总法律顾问及首席合规官职责:
(一)全面负责公司法律事务与合规管理工作,统一协调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与合规事项;
(二)参加或列……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