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5-21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的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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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关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的法律意见
德恒 05F20190037-09 号
致: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15 号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的有关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以下简称“本次回售”)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回售相关的文件,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
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本法律意见仅就公司本次回售所涉及的法律事项出具,不对本次回售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评级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评级、募集说明书等专业文件之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或保证,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判断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同意,不得作其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公告》中自行引用或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和曲解,相关引用需得到本所律师的事先确认。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15 号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情况
(一)发行人的批准和授权
2019 年 5 月 22 日和 2019 年 6 月 10 日,发行人分别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
次会议和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公开发行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截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止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的风险提示与采取的填补措施及相关主体承诺的议案》《关于制定<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议案》《关于公司未来三年(2019-2021 年度)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开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项的议案》等议案。
2019 年 10 月 8 日,发行人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
于公司公开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修订稿)》和《关于公司公开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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