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4-24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辽宁和展能源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年报的问询函》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四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辽宁和展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年报的问询函》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辽宁和展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辽宁和展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和展能源”)的委托,就《关于对辽宁和展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年报的问询函》(公司部年报问询函〔2025〕第19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相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公司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回复《问询函》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财务、会计、验资及审计、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本所律师对境内法律事项履行了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对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和展能源如下保证,即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虚假、遗漏和误导之处。公司保证所提供的上述文件、材料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有关文件、材料上所有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受限于本所律师所获得的资料及法律尽职调查手段,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均依据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材料及本法律意见书披露的核查手段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对于本所律师未能获取的资料和/或无法采取的核查手段的事项,不包含在本法律意见书所发表法律意见的事项范围之内。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和展能源回复《问询函》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和展能源为回复《问询函》而参阅或引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所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问询函》问题 1、报告期内,你公司实现营业收入 3.83亿元,同比增长 1509.40%,其中 3.56 亿元均为关联交易形成的混塔业务收入。2024 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你公司营业收入分别为 0.03 亿元、0.07 亿元、0.75 亿元和 2.98 亿元,收入确认主要集中在第四季度。年报显示,你公司 2024 年营业
收入扣除项目较 2023 年减少塔筒加工业务。2024 年 7 月,你公司与关联方天
津风光无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 100套混塔总成及预应力施工的销售合同,
并于当期形成收入 3.56 亿元,其中混塔总成单价为 402 万元/套(含税)、预
应力施工单价为 16万元/套(含税)。请你公司:
(8)结合 2024 年业绩情况,说明你公司是否仍实质触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 9.3.1 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是否符合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条件;逐项自查并说明你公司是否仍存在应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其他风险警示的情形,如是,请及时、充分提示有关风险。
请律师对上述问题(8)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结合 2024 年业绩情况,说明你公司是否仍实质触及《股票上市规则
(2024 年修订)》第 9.3.1 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是否符合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条件。
1、结合 2024 年业绩情况,说明你公司是否仍实质触及《股票上市规则
(2024 年修订)》第 9.3.1 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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