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3-25
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限定用于公司对外披露的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当制订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规范、公开、透明。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
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投项目的
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以内与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
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或该专户总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
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以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
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和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及审批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
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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