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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06-11 00:00:00 股吧网页版
*ST景峰:关于公司重大诉讼的公告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06-11


证券代码:000908 证券简称:*ST景峰 公告编号:2025-054
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重大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已被法院立案受理,尚未开庭。

2、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3、涉案的金额:76,981,413.60 元。

4、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本次诉讼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无法做出预判。
一、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景峰医药”)于 2025
年 6 月 10 日收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等文件【案号:(2025)湘 0702 民初 5330 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景峰医药与安泉、肖琨、阿灼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

(一)《起诉状》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安泉

被告二:肖琨

被告三:阿灼辉

第三人:云南吉长庚医药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联顿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顿公司”)

(“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合称“被告”)

2、事实与理由

(1)《增资协议》的签署及履行

2017 年,原告及被告拟通过联顿公司在云南省合作投资骨科医院及妇产医
院。合作投资前,联顿公司注册资本为 11,000,000 元,被告系联顿公司股东。
2017 年 10 月 31 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瑞华审字【2017】
40030037 号《审计报告》,确认联顿公司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期间净利润为 19,276,764.32 元。原告及被告按前述净利润的 8 倍确定联顿公司估值为 154,210,000 元。

2017 年底,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增资协议》,载明原告及被告确认联顿公
司估值为 154,210,000 元,并约定原告向联顿公司增资 261,000,000 元,其中16,500,000 元计入注册资本,剩余 244,500,000 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款全部用于联顿公司收购云南叶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所持云南联顿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云南联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100%股权。增资完成后,原告持有联顿公司 60%股权。此外,根据《增资协议》,被告应向联顿公司增资人民币 19,790,000 元,
全部计入资本公积。被告承诺联顿公司 2018 年-2020 年 3 个年度累计净利润不
低于 6,380 万,否则同意就差额部分进行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

《增资协议》签署后,原告以现金出资 261,000,000 元,除被告一安泉实
缴 500,000 元之外,被告未履行剩余款项的出资义务。此外,因联顿公司 2018年-2020 年 3 个年度累计净利润未达承诺金额,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3)云0102民初19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静、吴洁芳在《增资协议》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据此认定《增资协议》未成立。

(2)被告存在缔约过失情形

原告认为,在本案《增资协议》签署前及签署过程中,被告存在如下缔约过失情形:

①现有证据表明,在《增资协议》上署名的陈静、吴洁芳并未签署《增资协议》,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3)云 0102 民初 19795 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认定《增资协议》未成立。被告方与被冒名签字的陈静、吴洁
芳同系联顿公司原股东一方,并在《增资协议》中共同向原告作出业绩承诺。为此,原告认为:缔约主体及相关经营能力、业绩承诺的真实性系原告签订并履行《增资协议》的重要前提,现已经被认定为虚假。其次,被告方与被冒名签字的陈静、吴洁芳均实际增资到位系缔约各方划分注册资本比例的前提,现这一前提条件也被证明为不存在。

②在原告增资联顿公司前,联顿公司由被告方、陈静、吴洁芳经营,现有证据表明联顿公司在增资前考核期内虚增净利润至少 4,004,382.12 元。增资前考核期内的净利润系原告评价联顿公司估值的重要依据,估值系以净利润 8 倍的预估方式设定的,如现有证据表明上述存在净利润造假,则联顿公司的估值就不是 154,210,000 元。

原告认为,被告方存在上述缔约过失情形,给原告造成至少 76,981,413.6
元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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