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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3-16 18:20:21 股吧网页版
*ST景峰: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6-03-17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

法律意见书

二零二六年三月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景峰医药”)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执行重整计划完成情况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执行重整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含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地方政府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对于本所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根据公司、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出具意见。

(二)本所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行本次执行重整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做任何其他目的。

(四)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执行重整计划的文件之一,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执行重整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正文

一、相关事实

2024年7月2日,因申请人彭东钜、上海鑫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德中院”)申请对景峰医药进行重整,并同时申请对景峰医药启动预重整,常德中院作出(2024)湘07破申7号《决定书》,决定对景峰医药启动预重整。

2024年7月30日,常德中院作出(2024)湘07破申7号之一《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担任景峰医药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

2025年10月21日,常德中院作出(2024)湘07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景峰医药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5)湘07破1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为景峰医药重整管理人。

2026年1月29日,景峰医药出资人组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同日景峰医药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计划》”)。

2026年2月3日,常德中院作出(2025)湘07破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常德中院裁定批准《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公司重整程序。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景峰医药已向管理人提交了《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执行报告》”);管理人已向常德中院提交了《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报告》”),认为截至《监督报告》提交之日,景峰医药重整计划的执行符合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完毕的标准。

二、法律分析

(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

根据《重整计划》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为:

1.管理人收到重整投资人受让转增股票的全部现金对价款;

2.用于引入重整投资人的转增股票已登记至管理人开立的证券账户或已经登记至相关投资人或其指定主体名下的证券账户;

3.破产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或已经提存至管理人账户;各类债权已经按照债权

(二)重整计划执行的具体情况

根据景峰医药向管理人提交的《执行报告》以及管理人向常德中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执行具体情况如下:

1.重整投资人已按重整计划规定及《重整投资协议》约定支付全部重整投资款

截至2026年2月6日,管理人账户已收到全体重整投资人支付的全部重整投资款,合计金额人民币2,060,857,594.18元(大写:贰拾亿陆仟零捌拾伍万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壹角捌分)。全部重整投资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的重整投资款。

2.用于引入重整投资人的转增股票已登记至管理人开立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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