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22
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7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权证等)募集的资金,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后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
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对确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负全面责任,
并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总经理负责募集资金及其投资项目的归口管理;公司董事会秘书(含公司资本运营部)负责与募集资金管理、使用及变更有关的信息披露;公司财务部负责募集资金的日常管理,包括专用账户的开立及管理,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台账管理;公司规划部负责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批和实施的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有权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独
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帐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和义务;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九)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行对帐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公司均可单方面终止协议,公司可在终止协议以后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十)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由上市公司、实施募集资金用途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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