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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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激励对象名单、授予 数量及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
意见书
致: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首钢股份”)的委托,担任首钢股份2025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监管指南》”)、《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以下简称“《171号文》”)、《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国资考分〔2020〕178号,以下简称“《178号文》”)、《关于印发<关于市管企业规范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国资发〔2021〕2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调整激励对象名单、授予数量(以下简称“本次调整”)及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授予”)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对公司提供的、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文件进行了法律审查,就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调整及授予相关事项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或与之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并对首钢股份实施该等事项的合法、合规、
真实、有效性进行了核实验证。
本所仅就首钢股份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调整及授予相关事项是否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安排发表法律意见,无资格对该等事项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首钢股份已向本所说明,其已提供给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要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复印材料,并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及签字律师均未持有首钢股份的股票,与首钢股份之间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首钢股份因实施2025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授予相关事宜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用途。本所同意首钢股份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承诺,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激励计划的批准和授权
1、2025年9月19日,首钢股份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核查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符合公司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2、2025年9月29日,首钢股份八届二十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授予方案>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5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关联董事均回避表决。
3、2025年9月29日,首钢股份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发表独立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符合公司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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