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3-30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洛阳盛龙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 25-28 层 邮编:200085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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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 3 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洛阳盛龙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之
法律意见书
致:洛阳盛龙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洛阳盛龙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盛龙股份”或“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执业办法》”)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等相关规定,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相关事项,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洛阳盛龙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 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所认定
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发行上市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四)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做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上市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下列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股东会及董事会的批准和授权
2025 年 4 月,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会议以逐项表决
方式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并上市相关的各项议案,并决定将上述议案提交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审议。
2025 年 5 月,发行人召开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
行并上市有关的议案。
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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