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5-1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芜湖三联锻造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芜湖三联锻造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德恒第 06F20260085-00012 号
致:芜湖三联锻造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 2026 年 3 月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芜湖三联锻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芜湖三联锻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2026 年 4 月,鉴于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项目的基准日调整为 2025 年
12 月 31 日,容诚出具了《审计报告》(容诚审字[2026]230Z0841 号)、《内部控制
审计报告》(容诚审字[2026]230Z0842 号),本所经办律师就发行人自 2025 年 10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况
补充核查和验证,为发行人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芜湖三联锻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6 年 4 月 21 日下发的《关于芜湖三联锻造股份有限公
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6〕120022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律师对《审核问询函》所涉及的相关法
律问题进行核查。为此,本所律师现就《审核问询函》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为发行人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芜湖三联锻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二)”或“本补充法律意见”)。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补充法律意见(二)》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补充法律意见(二)》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二)》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分别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的修改和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中补充和更新的事项之外,《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的内容仍然有效,《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
四、如无特别说明,本所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中的前提、假设、声明、释义等相关内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五、《补充法律意见(二)》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六 、 本 所 持 有 北 京 市 司 法 局 颁 发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 证 号 为
31110000400000448M,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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