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5-26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24DE、3DE、41-42 层 邮编:518034
24DE/31DE/41-42F, Special Zone Press Tower, 6008 Shennan Avenue, Shenzhen, Guangdong Province 518034,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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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5 月
目 录
第一节 声明事项 ...... 3
第二节 《审核函》回复 ...... 4
一、《审核函》问题一 ...... 4
二、《审核函》问题二 ...... 17
三、《审核函》问题三 ...... 42
第三节 签署页 ...... 44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GLG/SZ/A1437/FY/2026-459
致: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依据与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担任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下发的《关于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6〕120025 号)(以下简称“《审核函》”),本所律师对《审核函》中需发行人律师核查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声明事项
(一)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保证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依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仅对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及内容,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为准。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审核函》回复
一、《审核函》问题一
申报材料显示,发行人本次发行拟募集资金总额 97,684.12 万元,拟用于汽
车装备智能制造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一)、面向汽车行业应用的机器人具身智能系统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二)和补充流动资金。其中,发行人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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