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3-28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
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期(2026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三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期(2026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致: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监管指引》”)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就《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2026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恒星科技如下保证:恒星科技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恒星科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恒星科技系于 2004 年 3 月由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
公司。2007 年 4 月 3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证监发行字[2007]68
号”《关于核准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核准公司公开发行不超过 4,100 万股新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深证上[2007]52号”《关于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同意,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恒星科技”,证券代码“002132”。
公 司 现 持 有 河 南 省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核 发 的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410000757149560W”的《营业执照》,住所为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法定
代表人为谢晓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40,154.4698 万元,营业期限为 1995 年 7
月 12 日至无固定期限,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钢帘线、胶管钢丝、镀锌钢丝、镀锌钢绞线、金刚线及其他金属制品;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上述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实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
经本所律师核查,《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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