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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3-16 16:44:20 股吧网页版
新华都: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6-03-17


证券代码:002264 证券简称:新华都 公告编号:2026-004
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3、涉案的金额:4,500 万元及案件受理费 26.68 万元

4、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基于谨慎性考虑,公司拟依据一审判决相应 地计提预计负债,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 2025 年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 定性,最终对公司利润的影响金额以判决、执行结果及会计师审计确认后的数据 为准。

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公司将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 最终判决结果、执行情况等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依法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原告三明市沙县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沙县自然资源局”)诉被告新华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华都公司”)、沙县华都置业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华都置业公司”)、第三人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三明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三明市沙
县区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9 月 12 日立案。新华都公司作为被告,于 2025 年 9 月
29 日收到应诉材料。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当事人

1、原告:三明市沙县区自然资源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福建山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新华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嘉,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告:沙县华都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皓然,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4、第三人: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仙,福建山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事实

1、2013 年 4 月 9 日,原沙县国土资源局、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关
于挂牌出让沙县金沙大道城市综合体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主要公告事项为:案涉项目分为 A、B 区,A 区为商服用地,B 区为商服、住宅用地;在本城市综合体项目正式营业起 3 年内,A 区集中式商业区项目在沙县平均每年缴纳流转税达人民币 1,500 万元以上;竞得人或竞得人引进的商业企业经营主力店必须在出让地块完成规划审批之日起 36 个月内入驻营业。

2、2013 年 5 月 3 日,新华都公司向三明高新区管委会出具一份《承诺函》,
承诺:该项目完工并正式营业起三年内,A 区集中式商业项目在沙县平均每年缴纳流转税达 1,500 万以上。若届时我方未能兑现以上承诺应缴纳的流转税数额,我方自愿以现金的方式向金沙管委会或金沙管委会指定的单位补齐,否则视为我方违约。后新华都公司以人民币 17,100 万元竞得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2013 年 5 月 14 日,原沙县国土资源局与新华都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次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城市综合体项目正式营业
起 3 年内,A 区集中式商业区项目在沙县平均每年缴纳流转税达 1,500 万元以上,
受让人已向金沙管委会提供了书面承诺函。

4、2013 年 7 月 17 日,新华都公司实缴出资 1,000 万元注册成立华都置业
公司,由新华都公司 100%持股。2013 年 8 月 1 日,新华都公司向原沙县国土资
源局提交《关于要求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的报告》,要求将案涉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变更为其全资设立的华都置业公司。8 月 9 日,原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同意沙县金沙大道城市综合体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变更的批复》(沙国土资【2013】109 号),同意变更使用权受让人,出让地块
由受让人华都置业负责独立开发。

5、2013 年 8 月 12 日,原沙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新华都公司(乙方)、华
都置业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沙县金沙大道城市综合体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合同的受让人变更为丙方,即华都置业公司;在城市综合体项目正式营业起 3 年内,出让地块A区集中式商业区项目在沙县平均每年缴纳流转税达人民币1,500万元以上,该要求由乙方负责履行;竞得人或竞得人引进的商业企业经营主力店必须在出让地块完成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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