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2-13
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华明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利益,维护公司在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的信息安全,规范公司及公司所聘请的境内外各证券服务机构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的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是指公司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仅为本制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指为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境内外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内控顾问、行业顾问、印刷商等证券服务机构)。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全过程,包括准备阶段、申请阶段、审核/备案阶段及上市阶段。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境内下属企业。
在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制度的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保密和档案工作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和档案管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公司秘密涉及国家秘密或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应当根据《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规范保护。
第五条 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应当根据《保密法》规定,由有权机关确定国家秘密范围、密级、保密期限,并根据工作需要将知悉范围限定在最小范围。
在执行秘密事项过程中,需要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时,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其境外上市主体等提供、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非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相关文件、资料不属于国家秘密或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公司不可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国家秘密或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公司应按本条前款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再行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未经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司一律不得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第七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其境外上市主体等提供、公开披露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程序。
第八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资料时,应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处理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执行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的情况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书面说明。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上述书面说明以备查。
第九条 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要求履行相应程序后,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等提供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
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应当依照《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制度,与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等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公司与各证券服务机构已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关于适用法律以及各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约定条款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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