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14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购买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六年四月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释义......3
正文......4
一、 《问询函》1......4
二、 《问询函》2......12
三、 《问询函》3......27
四、 《问询函》6......37
五、 《问询函》9......51
- I -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购买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东方新能”)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中伦”)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受本所指派,本所律师作为上市公司此次重大资产购买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或“本次重大资产购买”)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先后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的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核查意见》”)。
2026 年 3 月 16 日,深交所下发了《关于对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现金重大资产购买的问询函》(并购重组问询函〔2026〕第 6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本所就《问询函》涉及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核查,相应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核查意见》不可分割。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则以前述《法律意见书》和《核查意见》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的意见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核查意见》有
差异的,或者前述《法律意见书》和《核查意见》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则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除另有说明外,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核查意见》所列声明事项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除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用简称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核查意见》所使用的简称一致。
本所的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释义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述名称分别具有以下含义:
简称 指 全称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指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久盛涛瑞 指 久盛涛瑞(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华飞兴达 指 北京华飞兴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特别说明外所有数值保留 2 位小数,若出现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系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正文
一、《问询函》1
1.《报告书》显示,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将从交易前的54.68%上升至 74.57%。请你公司补充披露:
(1)对比同行业上市公司同期资产负债率水平,结合 2023 年上市公司营业收入变动情况、2023 和 2024 年上市公司毛利率为负的原因、交易完成后的备考财务数据,后续运营过程中设备运维、技术改造、合规手续补办、存量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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