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2-07
海南海峡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海峡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并确保该办法的有效实施。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应当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本着集中管理的原则,实行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存储办法。除募集资金专户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临时账户);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户。
第八条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设立专户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 (四)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
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以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公司确需变更专户,相关方应协商一致,并及时公告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监管账户开立情况。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上述内容应纳入前条所述的三方监管协议之中。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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