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7-12
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规范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并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保证、抵押或质押),包括公司对全资及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三条 公司全资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应当履行上市公司审议程序。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公司为非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该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子公司的其他股东不能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的可控性,不对等担保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被担保人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六)被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七)被担保人与其他企业出现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八)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
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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