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5-1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
邮编:10003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京天股字(2026)第 105-3 号
致: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科技”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了京天股字(2026)第 105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京天股字(2026)第 105-1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京天股字(2026)第 105-2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
深交所向发行人出具了《关于安徽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6〕120021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律师现根据《审核问询函》的要求涉及法律方面的事项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除非本补充法律意见另有解释或说明,《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
(一)》中的用语释义也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在此同意,发行人可以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目 录
释 义...... 5
一、《审核问询函》问题 1...... 6
二、《审核问询函》问题 2...... 28
三、《审核问询函》问题 3...... 39
释 义
本补充法律意见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应另作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和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西藏万青 指 西藏万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铁塔 指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中通服 指 中通服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注:本补充法律意见除特别说明外所有数值保留两位小数,若出现总数与各分数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一、《审核问询函》问题 1
1.根据申请文件,报告期内,公司主营业务包括高速公路信息化、港口航运信息化、智慧城市、智慧环保等,公司前五大供应商中存在工程分包商。报告期各期,公司的营业收入分别为 98345.99 万元、101319.47 万元、121152.81 万元和 60143.22 万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10312.24
万元、-7841.00 万元、3691.65 万元和-5872.47 万元,公司报告期内仅 2024 年度
盈利。
报告期各期,公司主营业务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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