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7-03-17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签订重大合同(一)的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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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七年三月
释义
除非本法律意见书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的含义如下:
公司 指 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集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系公司的全资子
四川集达 指
公司
上海华怡 指 上海华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妙理投资 指 妙理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鄂州华怡 指 鄂州华怡新能源有限公司
上海艾力克 指 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
奉琛金属制品 指 上海奉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华星电器 指 上海华星电器有限公司
枭宇国际贸易 指 上海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筑安建设工程 指 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光伏项目合作 《湖北鄂州华怡鄂城区泽林镇 50MWp 渔光互补光
指
协议》 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
《合同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章程》 指 现行有效的《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本所 指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签订重大合同(一)的
法律意见
致: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公司委托,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0号: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等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四川集达与上海华怡、妙理投资、鄂州华怡、张连文、上海艾力克、奉琛金属制品、华星电器、枭宇国际贸易、筑安建设工程签署的《鄂州光伏项目合作协议》之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等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
1.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鄂州光伏项目合作
协议》等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者原件一致。
2.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或以前发生的事
实及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仅就四川集达本次签署《鄂州光伏项目合作协议》所涉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等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不代表本所律师对交易各方完全履行《鄂州光伏项目合作协议》的确认或担保。
3.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四川集达本次签署的《鄂州光伏项目
合作协议》的必备信息披露文件予以公告,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后,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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