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5-26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国枫律证字[2026]AN002-14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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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国枫律证字[2026]AN002-14号
致: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执业办法》《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专项核查报告》(以下称“《专项核查报告》”)。
发行人于 2026 年 4 月 24 日披露了《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年度报告》,本次发行报告期相应调整为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由于 2025 年 10 月至 12 月发行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本所律师在对发行
人与本次发行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
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专项核查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专项核查报告》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释 义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最近三年《审计 指 公 证 天 业 出 具 的 苏 公 W[2024]A623 号 、 苏 公
报告》 W[2025]A347 号《审计报告》、苏公 W[2026]A502 号
最近三年《年度 指 发行人《2023 年年度报告》《2024 年年度报告》《2025
报告》 年年度报告》
《香港法律意见 何韦律师行于 2026 年 4 月 29 日出具的《香港法律意
书》 指 见书—千红(香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Qianhong
(HK) 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 Limited)》
报告期 指 2023 年度、2024 年度及 2025 年度
最近三年 指 2023 年度、2024 年度、2025 年度
新期间 指 2025 年 10-12 月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
《法律意见书》 指 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
《 律 师 工 作 报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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