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3-1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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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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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题:《问询函》“问题 1.”......3
第二题:《问询函》“问题 2.”......40
第三题:《问询函》“问题 3.”......48
第四题:《问询函》“问题 4.”......5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案号:01F20254772
致: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
次发行”)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 2026 年 1 月 22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
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6 年 2 月 12 日下发了《关于安徽德
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现本所律师就《问询函》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落实和回复,并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除非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和释义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题:《问询函》“问题 1.”
1.本次发行拟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88,541.66 万元(含本数),扣除发行费用后将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偿还银行贷款。本次发行方式为定价,发行对象为辽宁翼元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元航空)。按照发行上限,本次发行完成后,翼元航空将合计持有公司不超过 117,585,200 股股份,占本次发行后总股本的 23.08%,本次发行将导致公司实控人发生变化,实际控制人变更为王天重、徐庆华。公司实控人施卫东同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的放弃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股份对应提案权、表决权、召集权等全部非财产性权利。
本次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由翼元航空提名,施卫东有权提名1名常务副总经理及1名财务副总监负责上市公司日用玻璃业务。
公司持股 5%以上的股东包括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 10.56%;新余德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 5%。截至目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施卫东其持有的 4,900 万股股权质押给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
请发行人补充说明:(1)本次发行认购对象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情形,本次再融资方案发行人及实控人与发行对象就控制权转让、经营安排、业绩承诺等相关安排,是否存在不当利益输送、变相担保或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是否存在后续控制权不稳定或发行对象无法获取实际控制权的风险。(2)根据发行前后相关安排分别说明:结合股权变动情况、董事和高管提名的选任情况、公司实际经营及日常管理情况、公司其他重要股东是否谋求取得发行人控制权情况等,说明发行完成后王天重、徐庆华是否具备实际控制、经营管理上市公司的能力,公司控股股东变更为翼元航空,实际控制人变更为王天重、徐庆华的依据及充分性,翼元航空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是否符合《注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王天重、徐庆华一致行动协议签署情况、发行完成后对发行人的管理安排等,说明发行后王天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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