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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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三)
致: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称“《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以下称“《上市规则》”)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下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发行人”、“哈尔斯”或“公司”)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
(以下称“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本次发行”)于 2024 年 12 月 23 日
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首份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
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律师工作报告》”),
于 2025 年 2 月 11 日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
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5 年 3 月 5 日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
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
(以下合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5 年 4 月 22 日出具《北京
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自 2024 年 9 月 30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以下称“补充核查期
间”)《首份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的发行人与本次发行的相关部分情况发生了变化,本所进行了补充核查,谨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香港律师于 2025年 5 月 7 日就香港公司补充核查期间的情况更新出具了香港法律意见书,瑞士律
师于 2025 年 3 月 31 日就 SIGG 瑞士公司补充核查期间的情况更新出具了瑞士法
律意见书,泰国律师于 2025 年 4 月 27 日就泰国公司补充核查期间的情况更新出
具了泰国法律意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外,《首份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内容仍然有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的前提、假设均同于《首份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使用的简称均同于《首份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述“报告期内”指 2022 年度、2023 年度、2024 年,“报告期末”指
2024 年 12 月 31 日。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并上报,并愿意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作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对本次发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核查与验证(以下称“查验”),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并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
1、董事会会议
发行人于 2025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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