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2-12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二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斯”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监管指引》”)及《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就《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哈尔斯如下保证:哈尔斯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哈尔斯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哈尔斯系于 2008 年 8 月 29 日由浙江省永康市哈尔斯工贸有限公司整体变
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 8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证监许可
[2011]1319 号”《关于核准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公司公开发行不超过 2,280 万股新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深证上[2011]278号”《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同意,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哈尔斯”,证券代码“002615”。
公 司 现 持 有 浙 江 省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核 发 的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330000255072786B”的《营业执照》,住所为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哈尔斯路 1号(一照多址),法定代表人为吕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6,626.7732 万
元,营业期限为 1995 年 5 月 23 日至无固定期限,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金属
制日用品制造;日用玻璃制品制造;玻璃保温容器制造;母婴用品制造;塑料
制品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金属加工机械制造;体育用品及器材制造;体育消费用智能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制造;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母婴用品销售;户外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电器辅件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家电零售;塑料制品销售;茶具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数控机床销售;通信设备销售;物联网设备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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