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8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致: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共达电声”)委托,作为共达电声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 1 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共达电声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本所律师已对共达电声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共达电声、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或证言出具法律意见。
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共达电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涉及共达电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以下有关方面的事实及法律文件进行了审查:
1、共达电声实行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及条件
2、本激励计划主要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3、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4、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5、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6、共达电声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7、本激励计划对共达电声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8、本激励计划涉及的回避表决情况
9、结论意见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共达电声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共达电声实行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及条件
(一)共达电声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共达电声系由潍坊共达电讯有限公司于 2008 年 7 月 14 日整体变更
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以“证监许可[2012]104 号”文批准,共达电声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000 万股;
经“深证上[2012]32 号”文批准,共达电声股票于 2012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共达电声”,股票代码“002655”。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共达电声仍为其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共达电声的相关公告、其目前持有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7553239B)并经查询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司现有股本总额为36,380.70 万股,法定代表人为梁龙,住所为潍坊市坊子区凤山路 68 号,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光电子器件制造;光电子器件销售;其他电子器件制造;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模具制造;模具销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音响设备制造;音响设备销售;智能车载设备制造;智能车载设备销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共达电声为依法设立并……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