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2-02-18
关于对猛狮新能源科技(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的
关注函
公司部关注函〔2022〕第 148 号
猛狮新能源科技(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 年 2 月 18 日晚,你公司披露了《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
函的回复公告》,对公司部关注函〔2022〕第 6 号、第 9 号和第 33 号
进行了回复。我部对此表示高度关注,请对以下问题进行补充核查并 说明:
1、2022 年 1 月 18 日,你公司披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情况
说明》,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大成”)接受猛狮科 技的委托,就猛狮科技因其债权人对其进行债务豁免事宜进行核查, 并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向公司发出的《关注函》所关注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根据回复,你公司委托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中 银”)对公司债务豁免事宜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请你公司说明 北京大成不再为公司提供服务的原因,公司与北京大成就债务豁免事 项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是否存在重大分歧;你公司与北京中银 签订服务协议的时间,并请提供双方法律服务协议。
2、根据回复,你公司未就《豁免债务通知书》或《债权豁免函》(以下简称《豁免函》)真实性等内容进行公证程序;根据《法律意见 书》,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检索了 12 家债权 人基本情况,债务豁免金额由公司提供资料;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 书中对公司财务数据、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和其他专
业报告中相关数据及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请你公司律师说明:
(1)各债权人签署《豁免函》时,是否有律师或其他独立第三方进行鉴证;(2)详细说明对债权人身份真实性、债务豁免金额准确性所履行的具体核查程序,仅通过访谈了解、查询网站、利用公司提供的资料,是否能充分证明债权人身份的真实性、债务豁免金额的准确性,并请说明“访谈了解”的方式,是否仅通过电话、视频等非现场核查方式进行替代,相关替代程序能否足以证明和支撑你所结论,履行的程序是否符合《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行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 号)的规定;
(3)根据《法律意见书》,各债权人出具的《豁免函》真实、合法、有效。请说明上述结论是否含有债务豁免金额准确的意思表示;北京中银未能按照函件要求对债务豁免金额的准确性发表明确意见的原因,且在声明中说明“对公司财务数据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是否说明律师无法对“债务豁免金额的准确性”发表明确意见。
(4)请说明就本所相关函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你所的内部质控及复核流程。
3、根据回复及《法律意见书》,《公司章程》明确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的交易无需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债权人对公司进行债务豁免无需公司支付任何对价,系使公司单方受益的行为,而非交易行为;债务被豁免是否应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及公司《公司章程》均未明确规定。请你公司律师对以下内容进行核查并说明:
(1)根据*ST 猛狮《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九条以及《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第九章,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请结合现金资产、债务重组的定义和内涵,明确说明将债务重组视为受赠现金的合理性,是否存在混淆概念、律师出具结论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的情形。
(2)公司债务豁免协议签署时间均发生于 2021 年 12 月,回复时
引用《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的合理性。
(3)北京中银未能按照函件要求对公司债务豁免履行程序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的原因;请结合问题(1)的内容,说明律师作出“公司是否履行审议程序非债务豁免生效条件,公司无需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审议”结论的合理性,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上述结论是否符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1 号)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4、根据回复,2021 年 12 月 21 日,公司控股股东沪美公司与杭
州凭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凭德”),及汕头市澄海区沪美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美公司”)、 雪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集团”)与杭州凭德分别签署两份《战略合作协议》,其他债权人亦与杭州凭德分别签署类似内容的战略合作协议。请律师对以下内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1)上述《战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全部债权人均与杭州凭德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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