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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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关于
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四月
1
北京 郑州 呼和浩特 Beijing Zhengzhou Hohhot
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金河生物”)的委托,担任其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出具《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关于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1号监管指引》”)以及《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就《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本员工持股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已经得到公司以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所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误导或疏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扫描件与原件相符。
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计等专
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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