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1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25-28 楼 邮编:200085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电话/Tel: (+86)(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21) 5243 332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六年四月
目 录
第一节 正文...... 4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4
二、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4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5
四、发行人的股东......6
五、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7
六、发行人的业务......7
七、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8
八、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2
九、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20
十、发行人最近三年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23
十一、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24
十二、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25
十三、发行人的税务......25
十四、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27
十五、发行人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27
十六、结论意见......30
第二节 签署页...... 3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依据与香山股份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香山股份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发行管理办法》及《编报规则第 12号》《业务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
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于 2025 年 10 月 23 日出具了《国浩律
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
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于 2025 年 11 月 25 日及 2026
年 1 月 7 日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函〔2025〕120048 号《关于广东香山衡器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之要求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现根据发行人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以下称“补充事
项期间”)以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生的重大事项及重大变化,在对发行人相关情况进行补充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说明。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用简称与原法律意见书一致。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以及中国法律法规管辖范围之外的法律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意见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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