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25-28 楼 邮编:200085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电话/Tel: (+86)(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21) 5243 332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六年四月
目 录
第一节 正文......4
一、问询问题 1....... 4
二、问询问题 3....... 33
第二节 签署页......40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依据与香山股份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香山股份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发行管理办法》及《编报规则第 12号》《业务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
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于 2025 年 10 月 23 日出具了《国浩律
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
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于 2025 年 11 月 25 日、2026
年 1 月 7 日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函〔2025〕120048 号《关于广东香山衡器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之要求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并于 2026 年 4 月
14 日,就发行人于 2025 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之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重大
变化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本次根据发行人于 2025 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之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重大变化更新问询回复内容,出具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依据《编报规则第 12 号》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
律意见。对于此前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赘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用的简称与原法律意见书一致。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以及中国法律法规管辖范围之外的法律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意见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就境外法律事项进行事实认定和发表法律意见的适当资格,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涉及境外法律事项的内容,均为对发行人所提供的资料、境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境外法律意见所作的严格引述。该等文件构成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支持性材料,就该等文件的准确性、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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