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1-15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
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 393 号世茂环球金融中心 63 层
电话:0731-82953778 传真:0731-82953779 邮编:410000
网站:www.qiyuan.com
致: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奥士康”)的委托,担任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已出具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于 2025 年 10 月 27 日出具了
《关于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针对《审核问询函》中要求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的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包括本所指派经办本次发行的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之补充性文件,应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一起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则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二、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有关内容进行的补充与调整,对于上述文件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关系,本所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描述或披露并重复发表法律意见。
三、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特别说明外,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作出的声明及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和公告。
五、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目录
《审核问询函》第 1 题......7
《审核问询函》第 2 题......23
释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下述特定含义:
现友产业 指 Hyunwoo Industrial Co., LTD
富士康 指 富士康科技集团及其下属公司
中兴 指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
仁宝电脑 指 仁宝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
住友商事株式会社,发行人与其下属子公司
住友商事 指 PT.SUMITRONICS INDONESIA、SUMITRONICS
PHILS., INC.和 Sumitronics (Thailand) Co., Ltd 有业务往
来
Sagemcom 指 萨基姆通讯公司及其下属公司
捷普 指 Jabil Inc.及其下属公司
三星电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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