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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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天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
暨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26】第 0158 号
二〇二六年四月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天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
暨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26】第 0158 号
致:成都天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成都天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电子”或“公司”)委托,就公司 2021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本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暨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成都天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成都天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A 股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成都天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成都天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成都天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修订稿)》《成都天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修订稿)》《成都天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成都天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调整后)》、公司相关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公司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的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天奥电子的保证,即: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天奥电子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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