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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日期:2025-10-31
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率,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和《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本着规范、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处理好投资金额、投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投向及使用情况、使用效果,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非经公司股东会依法做出决议,任何人无权改变公司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制度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应坚持专户存储、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公司对募集资金采用专户存储的管理办法。公司在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存储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专用账户的设立由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数额较大,且确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结合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银行信贷资金安排的基础上,公司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公司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用账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用账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
民币或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用账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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