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0-10-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05F20170070-1 号
致: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接受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锦天城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查验原则,对发行人已经提供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
验证,并于 2019 年 6 月 18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大洋生
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分别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发行人将补充上报 2019 年半年度财务数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此出具了瑞华审字[2019]33130015 号《审计
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于 2019 年 1 月 1 日
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期间(以下简称“期间”)的重大事项进行了核查,现就有
关事项补充披露如下:
第一部分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锦天城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大洋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使用的释义仍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须与原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原法律意见书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及《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上市,与保荐机构财通证券分别签署了《承销协议》、《保荐协议》,符合《公司法》第八十七条及《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的议案》,发行人本次拟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份为同一类别的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同股同权,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的议案》,发行人已就拟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额、价格、发行对象等作出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文件及有关公司治理制度,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5、根据瑞华所于 2019 年 9 月 12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具有持续
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6、根据瑞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有关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发行人最近三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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