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9
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
关于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
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台山街 499 号盛达广场 15 楼 邮编:8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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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六年四月
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
关于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
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致: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以下分别称“本次解除限售”“本次回购注销”合称“本次解除限售及回购注销”)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解除限售及回购注销相关的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与本次解除限售及回购注销相关的事实情况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对于本所律师无法独立核查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公司及其他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或说明文件,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前述核查验证过程中,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全部原始书面材料、复印/扫描材料、书面说明;已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及披露的事实均不存在任何虚假、隐瞒、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已向本所律师提供的复印件/扫描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文件上的所有签字和印章均真实、有效,所有口头说明均与事实一致。
本所律师仅对与本次解除限售及回购注销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其他问题及会计、审计、业绩考核目标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文件之内容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专业文件及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律师亦不具备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进行核查和判断的专业资格。
本所仅就与本次解除限售及回购注销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解除限售及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解除限售及回购注销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同意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但公司引用或披露时应当全面准确,不得导致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理解产生错误和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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