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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5-06 20:17:24 股吧网页版
鸿特科技: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鸿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6-05-06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鸿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国枫律证字[2025]AN188-19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6 号新闻大厦 7、8 层 邮编:100005

电话(Tel):010-88004488/66090088 传真(Fax):010-66090016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鸿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国枫律证字[2025]AN188-19号

致:广东鸿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鸿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鸿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鸿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一》(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鸿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二》(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由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称“新期间”)及2025年10-12月(以下称“补充期间”),发行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相关内容与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存在不一致的,以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报告期”为2023年度及2024年度及2025年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新期间的补充信息披露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经查验,本次发行上市已依照法定程序获得发行人于 2025 年 9 月 29 日召开
的 202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的批准与授权,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述批准和授权仍在有效期内,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在新期间内未发生变化。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经查验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信用广东出具的《无违法违规证明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并经本所律师网络检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网站、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深交所监管信息公开平台、信用中
国网站、公示系统、各主管部门官方网站(查询日期:2026 年 5 月 1 日),新
期间内,发行人的主体资格未发生变化,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并在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导致其应当予以终止的情形,具备进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逐条对照《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相关规定,结合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整体方案,本所律师认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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