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2-27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关于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电话:021-58358013 | 传真:021-58358012
网址:http://www.gffirm.com | 电子信箱:gf@gffirm.com
办公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 1090 号斯米克大厦 19 层 | 邮政编码:200120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关于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实行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事项(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25 修正)》(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并保证上述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上报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权激励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系依照法律程序发起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查验了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以及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核准文件等资料。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公司现持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10000759874061E 的《营业执照》,住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育路
255 弄 4 号 3 楼 B29,法定代表人为刘宁,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注册资本为 221,447.6424 万元。
经中国证监会于 2011 年 7 月 20 日出具的《关于核准上海金仕达卫宁软件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证监许可[2011]1129 号)核准、深交所出具的《关于上海金仕达卫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11]244 号)核准,公司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股票 1,350 万股,并于 2011 年 8 月 18 日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交易,
股票简称为“卫宁健康”,股票代码为“300253”。
(二)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公司依法设立后,未发生任何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破产、解散和被责令关闭等情形。
(三)公司不存在不得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本所……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