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3-04-10
证券代码:300309 证券简称:*ST吉艾 公告编号:2023-044
吉艾科技集团股份公司
关于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1、案件所处的仲裁阶段:案件已受理,尚未开庭审理。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中塔石油丹加拉炼化厂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吉艾科技集团股份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姚庆被作为第三被申请人、上海坤展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四被申请人。
3、涉案金额:暂算至 2023 年 1 月 31 日(不含)为 15,162,390.46 美元及
180,000 元人民币。
4、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鉴于本次公告的仲裁案件尚未结案,尚无法准确判断该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
一、本次仲裁事项受理基本情况
吉艾科技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吉艾科技”)于近日收到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送达的仲裁通知,获悉国家开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新疆分行”)就与公司全资孙公司中塔石油丹加拉炼化厂(借款人)(以下简称“中塔石油”)、公司(保证人)、姚庆(保证人/出质人)、上海坤展实业有限公司(出质人)(以下简称“上海坤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目前,该仲裁院已受理此案,截至本公告日,上述案件尚未开庭。
二、本次仲裁事项基本情况
(一)仲裁当事人
申请人(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申请人代理人:戴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广慧(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吕梦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借款人):中塔石油丹加拉炼化厂
被申请人二(保证人):吉艾科技集团股份公司
被申请人三(保证人/出质人):姚庆
被申请人四(出质人):上海坤展实业有限公司
(二)仲裁请求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中塔石油丹加拉炼化厂向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 13,334,000 美元。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中塔石油丹加拉炼化厂向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支付贷款利息:自 2021 年 11 月 10 日(含)起,至提前到期
日 2023 年 1 月 3 日(不含) 止,以贷款本金余额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
的利率计算,共 672,379.68 美元。
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中塔石油丹加拉炼化厂向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支付逾期利息:自 2022 年 8 月 10 日(含)起,至实际清偿之
日 (不含) 止,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算至
2023 年 1 月 31 日 (不含) 为 283,288.41 美元。
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中塔石油丹加拉炼化厂向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支付复利:自 2022 年 11 月 10 日(含)起,至实际清偿之
E(不含)止,以逾期利息、复利为计算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 暂
算至 2023 年 1 月 31 日(不含) 为 2,533.12 美元。
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中塔石油丹加拉炼化厂向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支付管理费: 自 2021 年 11 月 10 日含)起,至提前到期日
2023 年 1 月 3 日(不含) 止,以贷款余额为计算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管
理费率计算,共 70,189.25 美元。
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中塔石油丹加拉炼化厂向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支付违约金: 按贷款承诺金额的 2%计算,为 800,000 美元。
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中塔石油丹加拉炼化厂承担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 180,000 元人民币以及催收费用、仲裁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等。
以上仲裁请求暂算至 2023 年 1 月 31 日(不含)为 15,162,390.46 美元及
180,000 元人民币。
8.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二吉艾科技集团股份公司、被申请人三姚庆就第 1、2、3、4、5、6、7 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依法裁决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有权就被申请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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