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8
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二零二六年四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的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宁波鲍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方式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五条 公司对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批准,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也不得请外单位为其提供担保。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视同公司对外担保。
第六条 公司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四)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有合作关系的被担保方,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资信状况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申请担保人的资信情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公司关联关系、其他关系);
(二)近三年审计报告或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主债务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合同草案;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六)被担保方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的说明;
(七)公司要求其提供反担保的,应提供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其他重要资料。
第九条 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
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担保风险是否可控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会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提供同比例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第十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被担保单位所从事的产业、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被担保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登记设立的或产权关系不明晰的;
(三)被担保单位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的或提供的资料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四)被担保单位为非全资企业且已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数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况;
(五)监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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