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7-11
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所涉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
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所涉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普(茂)法意字[2025]第 0010 号
致: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以下简称《协议转让业务指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董事会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5]第 6 号)所涉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系按照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认定相关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时所应适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3.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各方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公司向本所保证,公司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就董事会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5]第 6 号)所涉相关事项进行核查说明之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声明,本所及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关注函》提出的问题:
“2025 年 6 月 23 日,我部向你公司发出《关于对无锡路通视信
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5〕第 5 号),你
公司于 2025 年 6 月 27 日披露《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
告》等公告。我部对此高度关注,请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结合函询相关股东情况,进一步核实并说明以下问题:
一、回函显示,2025 年 5 月 7 日,吴世春与顾纪明、萍乡汇德
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蒋秀军、尹冠民、庄小正(以下合称 “股份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股份转让方向吴世春转让合计 6.4%的公司股份,股份的实际受让主体是未来设立的以吴世春为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梅岭合伙”,股份转让价款合计 160,084,812.50 元。同日,吴世春与股份转让方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股份转让方将其转让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给吴世春行使,委托期限自《表决权委托协议》
签署之日至 2025 年 7 月 31 日或股份转让过户完成止。
2025 年 6 月 24 日,你公司收悉吴世春、顾纪明、尹冠民发送的
《关于终止股份协议转让的告知函》,其中载明上述股份转让交易已
于 2025 年 5 月 26 日终止。但吴世春、顾纪明、尹冠民均未向你公司
提供终止股份转让相关协议。
吴世春作为协议收购方,其在收购过渡期内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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