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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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
沈阳兴齐眼药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十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发行人重大事项的核查和补充披露...... 4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4
二、 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10
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10
四、 发行人的独立性...... 13
五、 发行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13
六、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14
七、 发行人的业务...... 15
八、 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6
九、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主要财产...... 18
十、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22
十一、 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5
十二、 发行人的税务...... 25
十三、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27
十四、 发行人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情况...... 29
十五、 结论意见...... 30
第二部分 关于《问询函》的回复 ...... 31
致:沈阳兴齐眼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受沈阳兴齐眼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已经提供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和相关事实进
行核查和验证,于 2025 年 8 月 20 日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沈
阳兴齐眼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沈阳兴齐眼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公司于 2025 年 8 月 28 日披露的《沈阳兴齐眼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半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半年度报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沈阳兴齐眼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5〕020049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根据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对《问询
函》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并对发行人自 2025 年 3 月 31 日起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报告期”),或《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下简称“补充期间”)的重大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沈阳兴齐眼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内容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容为准。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申报稿)》等发行人为本次发行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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