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3-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移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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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移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移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移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为通信”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有效的《上海移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拟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特声明如下:
1.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发表法律意见。
2.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听取相关方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通过查询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公司已对经办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
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其所提供的所有副本材料及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4. 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经办律师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公司、其他有关机构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对于该等证明文件本所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
5. 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激励计划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本次激励计划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6. 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7.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正 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6 年 1 月 14 日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690154751Q),公司成立于 2009 年 6 月 11 日,住所
为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 500 弄 30 号,法定代表人为廖荣华,注册资本为 45,991.
7538 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从事通信、电子科技相关技术开发、自有技术成果转让;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移动通信产品终端及相关电子产品的生产(限分公司),销售自产产品;计算机软件(游戏软件除外)及硬件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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