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0-29
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债券等)以及在上市后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执行,公司应当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四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实行专项存放制度,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上市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公司负责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若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均可单方面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上市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八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非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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